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维护城市供水秩序,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建设用水,改善和提高供水水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简称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或储存,再向水站或用户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镇江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给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 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城市供水应与供水企业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利益。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和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论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明显的标志。本市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其保护,必须严格执行省、市有关规定,确保饮用水水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应按工程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等级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二条 用户供水设施由用户自行投资建设的,其设计方案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应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最低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需要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或住宅楼确需采用分层供水的,其建设方案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用水不能间断的用户,应自行建设储水设施有条件的可实施双路供水。从事二次供水的单位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供水管网相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水量的,应当将供水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包括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县及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监测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定期将水质情况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供水企业的检测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的或不能自检的项目,必须委托经过计量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按规定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经过计量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保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含二次供水)一律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供水形式,原有住宅也要视条件逐步改造为一户一表,水表出户。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根据用户的用水量以及水表的常用流量确定用户水表口径,给予安装水表,并负责维修和定期更换。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定期抄表,按照注册登记的水表运行示数向用户计收水费。因水表故障或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计量不准的或无法计量的,供水企业应及时排除故障,参照上月及去年同期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查、抄水表的,供水企业可要求期限期纠正,用户自接到书面通知起10日内仍未改正的,供水企业可根据用户前三个月最高月用水量估算本期水量水费,直至水表可以正常抄见。由于供水企业抄错表,计费水表计量等原因多收的水费,应当予以退还。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消费。
第二十七条 用户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应按规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增容费。
用水量超过其水表的额定用水量的,供水企业应通知在一个月内办理交纳水增容费手续,逾期不办的,供水企业可按《城市供用水合同》规定限制其进水量。
第二十八条 用户需要暂停用水、水表迁移、变更用水性质、过户、变更户名或者恢复接水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办理相关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或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接装其他用途用水。
第二十九条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校验,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单位检定,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用户应按表计量交纳水费,定检费、拆装费由用户承担;计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定检费、拆装费由供水企业承担,重新计收当期水费。
第三十条 消火栓的设置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消火栓的管理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共同负责。消火栓非火警原因不得擅自启用,如确需使用,应到供水企业办理使用手续,交纳水费,领取消火栓使用证,在指定的消火栓用水。
环卫、公共绿地用水均应装表计量,按规定收费。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并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明确施工用水期限,单独装表计量。超过期限须办理延期手续,否则供水企业有权停止供水。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取水口、增压泵站、输(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进户水表等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进水表应定期更换,确保安全运行。如发生故障,应及时抢修。人为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埋失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设施计费总水表以外(含总水表)的城市供水工程及期附属设施的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由供水企业负责。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维修、管理。高位水箱、增压泵站、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由其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并应确保水箱、水池及用水设施完好。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需要改装、拆除、迁移消火栓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还应当向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严禁下列破坏供水设施、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倾倒废物、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其他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供水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消洗消毒的;
(五)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六)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工程项目未经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不交纳水费的,由供水企业追缴水费,并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纳金。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现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前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1日镇江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镇江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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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政建[2006]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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